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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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55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由被告乙○○及訴外人吳 楊密枝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嗣吳 楊密枝於民國97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被告乙○○及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詎被告乙○○明知其對 吳楊密枝 並無債權存在,竟於95年5月11日以吳楊密枝就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並以其為抵押權人,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1,0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乙○○此舉業已侵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被告乙○○、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乙○○為本件被告固毋須一同起訴,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竟拒絕同為原告,是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節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拒絕同為原告。嗣相對人於98年3月30日收受該通知函後,迄未表示意見,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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