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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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10下午6時5分許執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及警方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43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簡文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8月10下午6時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8公克,取樣
0.005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後所餘,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14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警方於110年8月10下午6時5分許執行搜索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認:警方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43公克),亦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查:
⒈按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前因理由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如上述;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11年8月8日上午6時許,在前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8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一路、華三街口盤檢,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43公克)等物(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上開二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143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可稽(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43公克),係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向綽號「阿兔」之男子購買, 伊都 還沒有施用過等語(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22-23、102頁),佐以被告所購買毒品之時間,亦於被告該次於111年8月8日上午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堪認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並非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餘,而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扣案之海洛因恐屬另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物,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111年8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43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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