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均欲參選高雄市第4屆楠梓區○○里里長(下稱○○里里長),乙○○並為該里現任里長。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件中心(下稱高雄郵件中心),將含有不實內容之「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文字(下稱第1份文宣),郵寄予不特定多數高雄市楠梓區○○里里民(下稱○○里里民),使○○里里民收受後瀏覽,具體指摘乙○○具有上述對里民興訟之行為,詆毀乙○○之名譽,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經乙○○發現上述第一份文宣內容後,乃於111年6月27日透過其配偶丙○○以LINE通知甲○○配偶陳 勝文 ,說明乙○○未曾提告里民,詎甲○○知悉此事後,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再於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雄郵件中心,將含有含有不實內容之「(更正)現任里長的先生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下稱第2份文宣)等文字之競選文宣,郵寄予不特定多數○○里里民,使○○里里民收受後瀏覽,具體指摘丙○○具有上述對里民興訟之行為,詆毀丙○○之名譽,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丙○○;證人陳○○、黃○○、林○○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4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警詢陳述外,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分別寄送系爭2份文宣予○○里里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夫陳○○聽聞員警宣稱乙○○曾對里民提告,其基於宣導之意乃寄送第1份文宣,嗣接獲丙○○之通知,始寄送第2份更正文宣,且文宣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聽聞其夫 陳聖文 所述始寄送第1份文宣,嗣知悉內容有誤,隨即寄送第2份更正文宣,足認被告並無妨害乙○○及丙○○名譽之意圖。經查:
(一)被告曾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分別寄送系爭2份文宣予不特定多數○○里里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74、150、204、311-312頁),核與乙○○、丙○○、證人陳○○、黃○○、林○○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2-43、56頁),並有系爭2份文宣、高雄郵件中心監視器翻拍被告寄送郵件之相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6-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寄送系爭2份文宣之行為,分別侵害乙○○、丙○○之名譽,均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1.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對象人事物、陳述事項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2.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3.參以系爭2份文宣之內容分別具有「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更正)現任里長的先生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文字,上開文字內容明確指摘○○里現任里長(即乙○○)及現任里長之夫(即丙○○)2人,曾因“出外人”3字至高雄地方法院對里民提出告訴,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關於乙○○及丙○○之提出告訴紀錄,該署回函略以:「丙○○於110年8月31日及110年9月4日在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對丁○○、蔡○○提出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告訴;至於乙○○並未提出告訴」等語,有橋頭地檢署回函及隨函檢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1頁),又經檢視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丙○○提出告訴緣由亦非基於"出外人"等文字,堪認系爭2份文宣所載上述內容,均非屬實。
4.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並非基於誹謗乙○○及丙○○名譽之故意,寄送系爭2份文宣云云,然被告到庭時稱:其為參選○○里里長,於111年5月母親節時即開始拜訪里民,又其欲行銷自己,始製作第1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等語(本院卷第74頁)。
惟觀諸系爭2份文宣所載上述文字內容,主在傳遞現任里長與其夫曾因"出外人"三字而對里民興訟之事,顯與被告辯稱寄送文宣係為行銷自己之目的無涉,是被告是否係基於攻訐乙○○、丙○○之意,而寄送系爭2份文宣,自屬可議。
5.次據被告之夫陳○○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我在111年間在後勁廟產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000年0月間楠梓加工區總管理處處長帶同仁來我們廟座談,當時後勁派出所警察來敲門說乙○○里長要告你們,我覺得奇怪,她為什麼要告我們這些委員,副主委就出去跟那位派出所警察說話,他們說得很小聲,我沒有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回家後我跟甲○○說,怎麼會沒有肚量,身為一位里長卻告里民,可能是因為主委沒滿100年,是出外人,沒辦法擔任主委這件事,甲○○就製作第1份文宣寄給里民。後來丙○○在6月27日傳訊息到我們廟的LINE群組,他說勝文叔你們1週內要更正,不然就要提告,所以我跟甲○○就向廟裡丁○○主委求證,丁○○說丙○○老婆沒告主委,是丙○○告主委,原因是丁○○世居沒有滿100年,出外人不能做主委,而丁○○在廟產委員會開會後有簽名,所以被告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17頁)。然查,經本院函詢後勁派出所是否有 陳勝文 所述情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112年9月2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229600號函,函覆略以:「經查本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未曾於000年0月間,至後勁廟向民眾及副主委 陳建旭 表示乙○○里長欲對里民提告乙事」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故陳勝文所為證詞,顯與上述函文內容不符,則陳勝文所稱其見聞之過程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即使陳勝文所述見聞過程屬實,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陳勝文並未實際聽聞派出所員警所述完整事實,且係自行臆測乙○○曾因“出外人”乙事而對里民提告,而被告聽聞陳勝文所述,亦可知悉「因出外人乙事對里民提告」,純屬陳勝文自行臆測,卻未善盡查證義務,旋即製作內容含有「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文字之第1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則被告所為,顯然未盡查證義務,堪以認定。
6.再被告固辯稱係為推銷自己,始寄送第1份文宣予○○里里民,且文宣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對象,並無加重誹謗之意圖云云,惟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我擔任○○里3任里長,該里之里民人數有2187人,約有近800戶里民。我在111年想競選連任,在5月初遇到里民就會發名片,然後告知他們我會繼續參選連任。之後陸續有一些里民主動拿過來說他們都有收到被告的文宣,他們都抱持懷疑的態度詢問我是否真的去告里民。我有跟里民解釋說我沒有告里民或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95-304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乙○○於被告寄送第1份文宣時,時任○○里里長,且○○里里民收受被告寄送之第1份文宣後,立刻對乙○○有所質疑,乙○○因此亦須向里民逐一澄清,堪認被告所寄送之第1份文宣內容,係針對乙○○予以指摘,且其所述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乙○○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尤以乙○○當時為○○里里長,亦欲參選下任里長,而以一般政治生態而言,里長與里民間之互動關係顯較其他政治人物為緊密,一但挑起里長曾對里民興訟之對立意識,顯足影響里民對里長、里長參選人之信賴程度,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寄送第1份文宣予不特定之○○里里民,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且該文宣內容既載明「現任里長」,而寄送之對象又均為○○里里民,則一般人見聞該文宣內容,當可知悉其所指稱之對象為乙○○。從而,該份文宣內容已貶損乙○○之名譽,其行為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7.承前所述,被告之夫於111年6月27日收受告訴人丙○○要求更正之訊息後轉知被告,被告即於同年7月1日寄送第2份文宣予○○里里民。茲因乙○○為○○里現任里長,依當地里民之認知,已足特定被告寄送之第2份文宣更正內容所示:「(更正)現任里長的先生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等文字,所指對象乃乙○○之夫丙○○無訛。參以前述,丙○○未曾因出外人乙事對里民提告,可知第2份文宣所傳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徒以聽聞其夫陳聖文憑空揣測乙○○曾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乙情,遂製作第1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詎被告知悉丙○○要求更正之聲明後,仍未切實查證丙○○究竟是否曾因"出外人"三字對里民提告,即製作第2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從而,被告此次所為,顯然具有誹謗主觀意圖。再者,縱丙○○並未擔任里長,亦無意參選下任里長,然依前述,丙○○之妻乙○○為○○里現任里長,與當地里民間具有緊密互動關係,被告寄送之第2份文宣空言指摘現任里長之夫即丙○○曾因“出外人"等文字等里民提告,亦足以引發當地里民對丙○○之敵對意識,上開文字內容對丙○○之人格及名譽實已造成貶損,是被告寄送第2份文宣之行為,亦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具狀請求傳喚曾與其夫陳勝文共同在場聽聞員警至後勁廟所述事宜之證人 江吳麵 (本院卷第255頁),惟因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陳聖文之待證事項相同,且本院已發函楠梓分局釐清上開事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所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寄送系爭2份文宣,以一行為侵害乙○○、丙○○之名譽,應為接續犯。惟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寄送系爭2份文宣之行為,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2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為參選○○里里長,竟不思理性宣導,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2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被告藉由上開文宣公開貶損乙○○、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令其2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之手法、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誹謗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選舉信函,係由乙○○、丙○○及○○里里民 黃燕堂林泊楷陳瑞昌 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而遭警方扣案,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7、57-61頁),上開物品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但被告已將系爭2份文宣寄送予○○里里民,對扣案選舉信函並無管領力,是就附表所示之物,爰均不予於被告所犯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使乙○○不當選與妨害乙○○、丙○○名譽之犯意,除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111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外,另於111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至高雄郵件中心,將前述文宣郵寄予○○里里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另被告上述3次寄送文宣之行為,乃是基於為使身為○○里里長候選人之乙○○不當選之犯意而為,故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曾於111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寄送系爭競選文宣予○○里之里民,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其僅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寄送第1份文宣、同年7月1日10時31分許寄送第2份文宣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經查:被告表示其寄送之系爭2份文宣,皆係由其先將文宣內容寫在手機,再請別人打字,其係根據該里之馬路門牌寄給所有住戶,每次約寄出400份等語(本院卷第39、74頁),堪認被告係個人單獨製作、郵寄本案所有文宣。次經檢視告訴人丙○○於111年6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夫陳○○之LINE訊息內容記載:「○○叔,你太太的文宣寫到現任里長竟然為了,"出外人"三個字到高雄地方法院告里民,乙○○從來沒告過里民,此段文字已構成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特此聲明!7天內請更正內容,否則必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對此,被告亦稱接獲上開訊息後,即請教律師應如何處理,因律師建議被告須更正第1份文宣內容,被告俟進行更正作業後,始寄出第2份文宣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鑑於被告係以個人之力獨立製作及寄送文宣,兼衡被告之夫於111年6月27日收受丙○○要求更正之訊息後再轉知被告,而被告係徵詢律師意見後再行製作更正文宣,則被告是否能於僅約1日之時間,即完成第2份文宣,並於111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寄出第2份文宣,即屬可疑。再者,從被告寄出第1份文宣到丙○○傳送訊息要求其更正之時間,前後僅相差約4日,依此時程推算,被告若有於111年6月28日寄送第2份文宣,告訴人應約於111年7月2日左右,再向被告或其夫反應第2份文宣內容應屬不實,但依卷內事證,告訴人丙○○係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之夫反應上述事實(本院卷第235頁),此日期反而與被告於同年月1日寄出第2份文宣之時序相符,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應無於111年6月28日寄送系爭文宣之舉。至於卷附高雄郵件中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呈現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有至該處寄送郵件之情形(警卷第13頁),但該照片並未顯示被告所寄送之信件為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尚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載之111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寄送系爭文宣之犯罪行為。
(四)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1日寄送系爭2份文宣之行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
1.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3章第3節之候選人積極及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
2.次按選罷法第97條規定:「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上開條文所示規範對象,明確併列「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二者,此與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規範對象限定為「候選人」乙節明顯有別,足認立法者顯然刻意將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限定為已合法登記之候選人,以為區辨,始符體系解釋之意涵。
3.依卷附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所載,○○里里長候選人之登記首日時間係111年8月29日(本院卷第57-58頁),故本案告訴人乙○○於該日後才可能合法登記為該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始成為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從而,無論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1時許寄送第1份文宣、同年7月1日10時31分寄送第2份文宣予○○里之里民,其為上開行為時,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尚未開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之登記,則乙○○於斯時既非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尸中之「候選人」,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罪及構成選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罪,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依公訴意旨,亦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1選舉信函2份乙○○、丙○○2選舉信函4份黃○○、林○○3選舉信件1張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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