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號、第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首5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末2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戒絕,㈠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上午,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5日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晚上,在其上址住處內,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16日10時2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5日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及於同年12月16日10時2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後,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8B240045號、98年12月31日8C2400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
9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為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首5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末2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獲邀減刑之寬典,復於出獄後覓有正當工作,惜仍未能珍惜此更生向善之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