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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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志杰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與 林文惠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4月18日上午4時30分,在宜蘭縣○○鎮○○街○○號前,共同徒手合力搬運 黃瑞光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神明供品桌1張至賴志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並載運至不知情之 李勝輝 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藏放。嗣經黃瑞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在李勝輝前揭住處查獲前揭贓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60至61頁),核與證人林文惠、黃瑞光、李勝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佐(警卷第15、20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林文惠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圖得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等,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衡量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