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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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CA3375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8月10日13時18分時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52公里(下簡稱系爭違規地點)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14公里、超速14公里」違規,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泰安分隊警員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CA337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4月2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CA33754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到罰單,自無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伊是於99年3月底依規定驗車時,由驗車廠告知有違規,乃前往中壢監理站查詢,經函轉原處分機關後,函覆伊方得知有該違規及逾期罰鍰,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送達伊本人簽收,期間又無任何通知的情狀下,請求撤銷逾期部分的罰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汽車處4,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基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另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57之50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87年2月23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上揭戶籍地,期間並未遷出,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交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原戶籍地址「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57之50號」,於97年10月17日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竹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舉發單位掛號號碼:906518、掛號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之前既從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單位知悉其有住居所變更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寄存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即無不合。是以,異議人於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生效後,復未於其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且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再者,原處分機關已於98年5月4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即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57之50號,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同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竹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上揭寄存之日即98年5月4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上揭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4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99年4月3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