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冬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冬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冬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 李玉霜 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李玉霜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冬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7頁),核與被害人李玉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上開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並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103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贓物領據、被害人領回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輕微,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