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
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工地內徒手竊取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公司)所有之鷹架鐵條22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手推車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22支,而悉上情。案經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阿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第47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2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至33頁),並有扣案之鐵條22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再參以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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