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余玉玲 即鼎粵複合式餐飲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李沃士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在金門縣○○鎮○○路○○號經營鼎粵複合式餐飲,並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於營業地點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呈現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之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排放標準為10)。被上訴人即以101年6月1日府環二字第101004311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1年7月31日前改善完成,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經環保署以環署訴字第1010105334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環保局於100年12月22日至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採樣,上訴人已告知環保局人員,適逢冬至乃暫停營業,左鄰右舍都在燒金紙,空氣污染量確實大幅增加,且拜拜習俗供品又比平常食用量多(金門習俗多為炸物當供品,多油為特色),所生油煙益加嚴重,故環保局當日進行抽樣實屬不公。又是日上訴人之夫正在三樓燒金紙,烹調所生之油煙亦係為拜拜之用,況環保局人員執行公務有拍攝照片及聘僱之廚房阿姨,皆可證明餐飲店當日確實未營業。㈡被上訴人應提供更多當日相關照片,因該日家家戶戶都有燒金紙和煮食供品,但僅因上訴人將自宅登記營業就被認定不合法規而被罰錢。上訴人在自宅樓下開設餐飲店貼補家用,99年中即開始籌備添購各式設備、廚具及油煙靜電處理機(符合政府相關規定),直到100年7月25日正式營業,100年2月春節農曆初六,環保局人員查訪,當時尚未登記營業,環保局人員按規定拍照存證。現今環保意識抬頭,上訴人亦有環保及維護環境品質觀念,故特別花了8萬元購買靜電油煙處理機,無奈仍無法合乎空污法之規定。㈢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裁罰10萬元,惟當初上訴人裝設靜電油煙處理機係基於環保、敦親睦鄰及自身健康,100年7月25日餐飲店開幕當日,環保局進行稽查,並要求於擺設油煙管之巷弄內放置大水桶,上訴人亦按要求放置水桶,但100年8月2日環保局對上訴人開設之餐飲店採樣,檢驗報告顯示未通過而遭罰錢,然上訴人實已盡力尋求改善方式,故環保局應給予上訴人改善之時間與機會。㈣上訴人經營鼎粵複合式餐飲店,每月銷售額雖達財政部國稅局所定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然上訴人除餐飲店外,另經營菸酒牌銷售,每月可得3萬5000元,扣除該銷售費用後,餐飲店收入已低於上開營業稅起徵點,故被告應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前段之「公私場所」裁罰2至20萬元,而非以同條項後段之「工商廠場」裁罰10至100萬元,故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對小餐飲業來說,實有過當,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就:㈠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於100年12月22日至上訴人營業地點廚房後方周界外稽查採樣,採得樣本經送交環保署認可之實驗室即建利公司檢測後,測得異味污染源濃度指數為16,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採樣地點手繪示意圖1張、稽查採證照片4張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訴人排放空氣污染物逾越排放標準之情。被上訴人委請當日採樣之環保局人員 楊恭坤 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當日採得的廢氣樣本,確係源自上訴人廚房之排氣孔,伊在採樣前,曾確認當時鄰近只有上訴人在排氣,附近住戶並無人排放廢氣,才會採樣等語。核與稽查人員 董一驊 製作之環保局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其上記載「污染源附近無其他污染」乙節相符。又本件採樣過程係由環保局人員先行採樣,再將樣本送交中立實驗室即建利公司進行檢驗,檢驗過程係由6位嗅覺判定員先依標準程序,於本案嗅覺測試前,進行基準嗅液測驗合格後再行檢測,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內所檢附之採樣分析紀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紀錄、嗅覺判定前檢查紀錄表、異味污染物室內條件測定紀錄表、嗅覺判定員基準嗅液試驗答案紀錄紙各1份及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個人紀錄紙6張附卷可參。再者,本案檢驗結果既由中立機構依嚴謹程序作成(就程序嚴謹性之要求,另可參見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102年5月1日府環二字第1020037494號函所檢附之說明),則該結果自堪採據。上訴人徒以人為檢測恐失準確為辯,實忽略嗅覺濃烈與否本即人類五感,機器縱能分析氣體成分,亦無法評價氣味香臭與主觀感受,且污染物濃度檢測非僅由1人判斷,而係由6位嗅覺判定員同時進行,渠等資格及測前檢查均受嚴格要求,檢測結果亦係就全員判定之結果予以綜合評價,並無偏倚。㈡原處分認定原告為「工商廠場」而予裁罰,並無違誤:⒈環保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號函提及: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污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另環保署86年10月9日環署空字第42007號函提及:有關空污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及商業場所等。鑑於前揭函釋乃環保署本於主管機關權責,為執行空污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合乎空污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援用。⒉上訴人已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並於金門縣○○鎮○○路○○號經營餐飲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核非固定或流動攤位應甚明確。且上訴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1月16日北區國稅金門三字第1011000463號函1紙可據。參諸前揭函釋,上訴人所經營之鼎粵複合式餐飲既從事營利活動,本即劃歸「工商廠場」範疇而應就污染情形承擔較高裁罰,且上訴人亦不符合首揭函釋所列舉兩種例外得從輕認定為「公私場所」之情形甚明。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工商廠場」,並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核無違誤。㈢上訴人另以10萬元裁罰對小餐飲業來說,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置辯。惟查,空污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該法第1條明揭此旨。而空污法第56條區分公私場所及工商廠場而易其裁罰基準之規範用意,實係考量工商廠場造成之污染情形,往往較公私場所為嚴重,且工商廠場藉由工商活動以營利,自應對因營利行為所生之空氣污染,負有更高防免義務,果逾排放標準,相對即應承擔較高之行政罰責。本件上訴人既為營利之工商廠場,被上訴人以其排放廢氣逾越標準為由,予以裁罰,其裁罰之手段自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上訴人經營餐飲業,本意即在獲利,惟究不能解免於商號對其營業行為所生環境污染應予防免之社會責任,今空污法採取課處罰鍰之財產權剝奪方式促其改善,此手段尚屬多種同樣能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侵害最小者,且所欲達成維護國民健康、減免環境污染等公益價值,遠高於對上訴人個人之金錢裁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越排放標準之違規行為,僅處以立法者授權裁罰範圍中之最低額即10萬元,此一立法形成自由及行政裁量權限,尚無不當而應予尊重等情論述甚詳,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茲查,原審判決業已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