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4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47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一百元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前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債權人簽訂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簽帳消費額度新臺幣300,000元,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簽帳消費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應繳款項,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1.776計收利息,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利息外,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違約金計收方式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收,並按各卡別及其帳單週期分別計算,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二)詎債務人持用債權人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債權人乃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予以強制停卡,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應償還金額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有督促其履行債務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