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7號
原告 許毓升
被告來大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7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第三人 莊佳蓉 (下稱莊佳蓉)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伊沿仁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甲車右後車尾與莊佳蓉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莊佳蓉及伊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6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4,890元,又因此須休養1週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00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多次就醫,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5萬5,350元(計算式:960+24,890+9,500+20,000=55,350),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甲車有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960元、不能工作損失9,500元、乙車修理費2萬4,890元、慰撫金2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6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業經本院審核無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因此7日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程師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9,500元等語,業其提出診斷證明、薪資證明單、請假證明(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53頁)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薪資單原告月薪3萬8,000元,以此計算,原告日薪為1,267元(38,000÷30=1,2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7日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以此計算,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8,869元(1267×7=8,869)。衡酌上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69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2年4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乙車修復需費2萬4,890元,零件為2萬2,190元,工資為2,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3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90÷(3+1)≒5,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90-5,548)×1/3×(8+10/12)≒16,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90-16,643=5,547】,是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700元應賠償之乙車修理費用為8,247元(計算式:5,547+2,700=8,247),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因此請假7日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8,000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刺青師為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刑案卷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萬8,076元(計算式:960+8,247+8,869+10,000=28,07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76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