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榮華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彥甫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鄉○○村○○鄰○○街○○號7樓之9,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所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始將戶籍設於上址,而據聲請人陳稱:10
6年3月前伊係居住在高雄,從106年3月起至今,均係居住在臺中,在臺中工作,伊從未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7樓之9居住過,只是將戶籍寄放在朋友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雲林縣○○鄉○○村○○鄰○○街○○號7樓之9並非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之居所地應係在其目前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號。是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聲請人居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惠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