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08、3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李怡 瑱別訴由新北市」更正為「李怡瑱分別訴由新北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18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隨身碟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08號
第35185號被告杜文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6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口娃娃機店內,徒手自娃娃機台上方,竊取 楊品鈞 所有之深咖啡色長方形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逃逸(業已合法發還楊品鈞);
(二)復於翌(7)日凌晨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晴天娃娃屋內,竊取李怡瑱所有之紅色藍芽喇叭1個與隨身碟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逃逸(藍芽喇叭業已合法發還李怡瑱)。
二、案經楊品鈞、李怡瑱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品鈞、李怡瑱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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