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4號113年度易字第65號113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宥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66號、第10489號、第10663號、第10807號、第11458號、第12153號、113年度偵字第4號、第795號、第112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宥肇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至10之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至5)、加重竊盜(附表編號6至10)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9)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竊盜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共10次,其中附表編號2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784卷第
84、89、157、19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但並未竊取他人
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因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起訴書就附表編號9部分漏未記載被告從事該次加重竊盜犯行
同時致使3臺投幣洗衣機之投幣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楊盈潔 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易784卷第199頁),並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易784卷第168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易784卷第168、199頁),被告對上開補充更正之事實及罪名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認罪(易784卷第168、19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就附表編號6至10之犯行係侵入住宅內行竊,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附表編號7、8之犯行更係攜帶兇器犯之,附表編號9之犯行則同時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784卷第89、91、201至202頁,易65卷第66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784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含加重)罪,罪質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相隔近半年,附表編號7至10之犯行則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易784卷第202頁),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竊得17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7096號函檢附扣押物品清單1份(易149卷第111至113頁)存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9所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屬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
1、3至9「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7、8犯行使用之扳手1支未經扣案,被告供稱
已經丟棄(易784卷第167頁);附表編號9犯行使用之鑰匙1把亦未扣案,被告表示為自身之機車鑰匙(易784卷第168頁),考量扳手、機車鑰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為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檢察官亦表示不聲請沒收(易784卷第167至168頁,易149卷第4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缺乏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主文備註1邱宥肇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490巷旁騎樓時,徒手掀開 林維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放在車廂內林維國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均未扣案)得手。⒈告訴人林維國112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11458卷第13至15頁)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1份(偵11458卷第17至25頁)⒊被告邱宥肇112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1458卷第9至12頁)邱宥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易字第784號附表編號12邱宥肇於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停車場,徒手拉扯 蔡武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並翻找該機車前方置物處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該機車坐墊上鎖,未能找到任何財物,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⒈告訴人蔡武崇112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0166卷第13至15頁)⒉證人 程泳綜 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0166卷第17至23頁)⒊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偵10166卷第27至35頁)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0166卷第37頁)⒌被告112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0166卷第9至12頁)⒍被告112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0166卷第107至108頁)邱宥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度易字第784號附表編號23邱宥肇於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 葉品志 置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香菸1包(價值約100元,未扣案)得手。⒈被害人葉品志112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0663卷第13至15頁)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1份(偵10663卷第21至29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0166卷第37頁)⒋被告112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0663卷第9至12頁)邱宥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易字第784號附表編號34邱宥肇於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騎樓,徒手掀開黃㨗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放在車廂內黃㨗民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400元)、白色充電線1條(價值約160元,均未扣案)得手。⒈被害人黃㨗民112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489卷第17至19頁)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偵10489卷第21至29頁)⒊被告112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10489卷第11至15頁)⒋被告112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0489卷第93至94頁)邱宥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壹個、白色充電線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易字第784號附表編號45邱宥肇於112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東仁門市,徒手竊取店內 林佾紃 所管領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1片(價值約69元,未扣案)得手。⒈被害人林佾紃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807卷第17至18頁)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偵10807卷第21至27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10166卷第37頁)⒋被告112年9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807卷第9至11頁)邱宥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壹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度易字第784號附表編號56邱宥肇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宅,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羅碧娥 所管領放置於住宅頂樓之洗衣機投幣機2臺(內含現金11,000元,均未扣案)得手。⒈告訴人羅碧娥112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12153卷第13至15頁)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偵12153卷第17至27頁)⒊被告112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12153卷第9至11頁)⒋被告112年12月6日之偵訊筆錄(偵12153卷第93至94頁)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洗衣機投幣機貳臺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易字第65號7邱宥肇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皇家大廈,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管理室抽屜,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由 曾江吟 管領之現金300元(未扣案)得手。⒈告訴代理人曾江吟112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795卷第17至20頁)⒉告訴代理人曾江吟112年10月2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5卷第23至31頁)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管理員曾江吟所報失竊案偵查報告1份(偵795卷第9至10頁)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95卷第45至48頁)⒌被告112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795卷第11至15頁)⒍被告113年1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795卷第111至113頁)邱宥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犯罪事實㈠8邱宥肇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2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皇家大廈,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撬開放置於住宅頂樓由 林坤明 所管領之投幣洗衣機,竊取洗衣機內現金200元(未扣案)得手。⒈告訴人林坤明112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5卷第33至43頁)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95卷第49至50頁)⒊被告112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795卷第11至15頁)⒋被告113年1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795卷第111至113頁)邱宥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犯罪事實㈡9邱宥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出租套房,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並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強行撬開該住宅2樓至4樓共3台洗衣機之投幣零錢箱,竊取現金500元(未扣案)得手,且損壞上開投幣零錢箱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盈潔。⒈告訴人楊盈潔112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1120卷第13至14頁)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120卷第15至19頁)⒊被告112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1120卷第9至11頁)⒋被告113年1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1120卷第85至87頁)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犯罪事實㈢10邱宥肇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之出租套房,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破壞 廖凌煌 所有放置於住宅4樓洗衣機投幣機2臺之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洗衣機內現金170元(已扣案,未發還)得手。⒈告訴人廖凌煌112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4卷第15至16頁)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4卷第17至23頁)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卷第29至45頁)⒋扣案之新臺幣10元硬幣共17個⒌被告112年1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4卷第9至13頁)⒍被告112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偵4卷第133至136頁)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犯罪事實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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