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豪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權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權豪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台19線44K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適有 廖美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能注意其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暫停禮讓幹線道之劉權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廖美香(起訴書誤載為 蔡豔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右脛排骨骨折,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於同月26日0時27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廖美香之子 蔡慶耀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權豪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9、19至23、107至111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3至42、45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女 蔡弘原蔡雨芳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5至17、97至10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1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份(相卷第77、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13至137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41至1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卷第59至82頁)、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1份(相卷第75頁、第89頁)、雲林縣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相卷第93頁)、勘(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95頁)、112年8月27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86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附卷可佐(相卷第33頁、偵卷第59至82頁),然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廖美香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亦未依照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因而導致其所駕之車輛碰撞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至42、45至5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為肇事次因。而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應依照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被告之車輛優先通過,而於被告駕駛車輛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863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廖美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劉權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偵卷第11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亦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意見表示:若之後被告未付出誠意調解,則被告欠家屬一個道歉,其草菅人命之態度,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念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害人始為肇事主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本案被告為肇事次因,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成立調解係因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有過失相抵之考量,所以未達告訴人之要求,但被告本身之保險額度其實是足以支付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6頁),並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弟弟同住,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幫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至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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