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號113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兼聲請人 紅沅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如下:㈠聲請人即被告甲○○表示略以:被告坦承本案被訴關於容留養
生館店內女子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及被訴關於以不實名目引進外籍移工,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僅爭執其餘被訴關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恐嚇等罪嫌部分,請審酌本案後續調查證據之範圍已大幅限縮,且將不涉及店內員工,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紅沅岑律師表示略以:被告已坦
承部分犯行,目前僅就證人A女、B女(姓名詳卷)證述部分為爭執,且經鈞院調取入出境資訊可知,A女至警局報案後未久即離境,B女於案發後也另尋住處,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說詞亦對被告不利,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再為被告更易說法之可能;而被告所經營之養生館於被告遭羈押後停止營業迄今已3月有餘,店內員工早已另謀生計,與被告間已無雇主與員工間之利益牽扯,被告亦無傳喚店內員工作證,自無影響其等說法之必要;又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在境內有固定之住所及親屬同住,更無逃亡之可能,爰聲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而考量被告之供述,核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之證述等卷內事證多有出入、未盡相符,且被告自承其有指示證人周○○(姓名詳卷)於警詢時為特定之不實陳述以避免遭警查獲等節,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情形,參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係立於老闆與員工間之上下從屬關係,堪認若讓被告釋放在外,其與在外之共犯或證人進行串證、滅證之風險,仍有極高度發生之可能性,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但允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後認為:
被告現已坦承部分被訴罪名及犯罪事實,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原於偵查、移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後於準備程序中改為部分認罪之表示,被告固然可能是因為對其所為已有悔悟,方選擇認罪,決定勇敢面對司法程序,但也不能排除被告是要利用具保在外之機會,影響在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達到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後,再進行後續司法程序,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仍存在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具保在外後,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證詞或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現已承認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且配合交代該部分犯罪情節,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明顯轉變,堪認其尚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本院認為被告再行勾串共犯、證人以求脫免刑責之可能性應已大幅降低,如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禁止被告與同案共犯、證人接觸之方式,應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可有效降低被告再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堪認目前有其他干預權利較小之手段可代替羈押。
㈢綜上,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如被告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本院諭知事項即具保期間不得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且限制其住居所,又附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足以降低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若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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