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宏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0時許,未經 翁晟 祐或其同住親屬之同意,侵入 翁晟祐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現供翁晟祐友人 陳姿珺 居住之鐵皮建築物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晟祐放置於該處電腦桌鍵盤底下、 曾暐勲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因翁晟祐經陳姿珺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暐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4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暐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8頁、偵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翁晟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4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姿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9頁、第151至155頁)、證人即被告父親 張天寶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郭名 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翁晟祐母親 洪黃玉屏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翁晟祐姨母 吳涔卉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5至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翁晟祐繪製之客廳配置圖(偵卷第159頁)、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79至87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入之上開鐵皮建築物,結構完整,上有屋面,周有門壁,且現供證人翁晟祐之友人陳姿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5頁),足認上開建物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參本院113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招牌工程,日薪為1,5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現已如數償還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就被告上開實際賠償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5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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