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5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MIDASCOMPANYLIMITED法定代理人 方頌和 (SEANFANG)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
翁乃方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香港商博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ORGAN
PHILIPSHONGKONGLIMITEDTAIWANBRANCH)法定代理人 尚禾叡 (CHARLESHENRIBERNARDMARIEDUMON)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公司為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原告既向我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法律定之,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明定,自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依ExecutiveSearchAgreement(下稱獵才契約),被告受原告委任尋覓高階管理人才,原告因被告提供之錯誤資料選擇聘僱 何秋華 ,查證後發現何秋華學經歷與資料記載不符,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等請求被告賠償,兩造係關於委任關係而涉訟,兩造並於獵才契約第四節第10條約定契約條款、條件受中華民國管轄,關係最切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獵才契約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均略以:㈠原告係英屬開曼群島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經子公司轉投資拓
展居家醫療產品研發、製造及行銷業務。本件發生時,正分別透過子公司間接投資鴻邦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邦電子)及間接投資宏威電子(安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電子)。原告為找尋適合擔任集團高階職務人員,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8日簽署獵才契約,被告具有專業全球數據庫、24小時候選人尋訪服務機制,並有特殊專業領域具有高階人才招募經驗之專業獵頭顧問,獵才契約更定有更換候選人之保證期間條款,非僅履歷轉介之居間行為,應屬委任契約。兩造同意獵才方向應為Midas集團尋找具備製造經驗、工廠實務經驗之高階人員ChiefOperatingOfficer(下稱COO),候選人品格、學經歷、外語能力、工作經驗等,均為原告決定是否聘用重要因素,應徵期間由被告確認候選人訊息提供原告。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完成候選人 陳建宏 面試後,修改候選人職務需求,將候選人資格需求著重於醫療器材相關經驗,經被告尋訪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將候選人何秋華(HoChauWah、SamuelHo)推薦予原告,並提供何秋華基本資料,依被告提供之基本資料,何秋華為香港籍人士,出生於西元1968年,畢業於紐約州立大學石溪分校及哥倫比亞大學商學研究所,自西元2008年7月起至斯時任職於IACAsia公司,經面試後,原告決定聘僱何秋華,基於新冠疫情考量,原告同意何秋華於110年7月1日向鴻邦電子報到,並擔任集團製造副總經理,3個月試用期間何秋華表現未如預期,內部決議延長何秋華試用期間,於110年11月起辦理手續時,Midas集團內人事員工對何秋華資料進行檢核,察覺異常後,原告將此異常通知被告,被告始於110年10月13日與何秋華曾任職之IACAsia公司及Intex公司之前上級同仁聯繫,進行資歷查核、做成資歷查核報告。詎料,110年11月起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提供何秋華之身分資訊與事實不符、甚至可能涉及變造身分證件情事,被告卻從未查證及告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要求何秋華提出身分證件正本,何秋華於隔日即辭職,依獵才契約第四節第7條前段及民法第535條,被告應善盡蒐集並查證候選人資格之專業選拔和招聘顧問之注意義務,被告具有高度專業性並受有高報酬,依約應對候選人資訊負有查證義務,以確保高階服務品質,對推薦人選學經歷真實性為調查,乃被告身為招聘人才顧問之基本義務,應聘面試期間,候選人訊息均由被告確認後提供,被告應審慎選擇及處理其所提供予原告之所有信息,以確保原告不致因錯誤資訊而面試、聘僱不適宜之候選人。候選人面試應聘階段,被告係唯一獲得何秋華同意而得向其蒐集個人資料之人,被告曾要求何秋華提供美國護照,足證被告可以就候選人身分進行查證工作,惟被告未向何秋華索取相對應之查證資料,甚至未即時發覺何秋華美國護照異常處,被告未善盡人選查證義務,顯有重大過失,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何秋華詐欺選擇其至原告子公司任職集團製造副總經理,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高額仲介服務費用(美金17,850元及新臺幣1,089,764元)及薪資與補助費用(人民幣478,14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850元、新臺幣1,089,764元及人民幣47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反訴部分,陳建宏分別於109年9月23日、109年10月8日、1
10年3月10日與原告及子公司高階主管進行第一輪面談,經原告考量集團需求後,並未選擇聘僱陳建宏。之後,原告修改候選人職務需求告知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完成新候選人職務需求清單(即JobDescription,原證33),並進行第二輪候選人推薦。第二輪人選考量需有醫療器材相關經驗,且需長期派駐大陸深圳子公司負責生產製造工作,原告自110年3月10日面試後,即未再與陳建宏聯繫,更未要求被告與陳建宏聯繫。其後,時值中美貿易戰後全球原物料成本急速上升,考量子公司高階經理人遲遲未能找尋合適者就任,基於降低原料成本需求,對於COO要求為具有全球供應鏈系統管理專業知識與經驗,因陳建宏與原告面試主管保持聯繫,且陳建宏使用社群媒體更新工作簡歷,因此原告得知陳建宏已於110年6月從鴻海集團離職,並自110年7月起任職於Calix公司,在Calix公司負責供應鏈管理業務,原告面試主管將應徵機會告知陳建宏,陳建宏提供履歷並參與面試,於000年0月間,原告開始與包括陳建宏在內3位候選人進行面試。最終,在考量各候選人專長、經歷及公司用人需求後,原告決定聘僱陳建宏為COO,即於111年9月2日與陳建宏簽署聘僱契約,陳建宏於111年10月報到任職。自原告第一輪最後一次面試陳建宏(即110年3月10日)至原告重新聯繫陳建宏面試(即111年7月),早已逾獵才契約第四節第6條約定之12個月,被告依獵才契約第四節第6條請求原告給付推薦陳建宏之服務報酬,顯無理由。實則,第一輪面試後陳建宏因非原告所需人選,原告未再與陳建宏聯繫,陳建宏因無醫療器材相關工作經驗,亦未能進入第二輪應徵招募。自110年7月後,原告未再向被告提出推薦服務要求,被告亦再未提供高階經理人推薦或安排面試等服務,原告於111年7月開啟COO招聘,並要求具有全球供應鏈管理專業知識及經驗者,陳建宏當時任職於Calix公司,具有供應鏈管理經驗與智識,故獲得職位,被告對此次應聘招募並未有貢獻,當時陳建宏專精於供應鏈管理,在Calix公司擔任SeniorDirectorofSupplierManagement一職,對產業供應鏈或全球供應鏈管理經歷都有更深一層歷練,考量陳建宏新的經歷條件後,原告才決定於111年7月重新與陳建宏面試,最後原告才決定聘僱陳建宏為COO,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聘僱陳建宏與被告提供推薦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意旨均略以:㈠兩造訂定獵才契約,依約被告並無人選年齡、證照之查證義
務,原告聲稱被告有此義務,不符契約內容,也脫離業界常規,更涉及違反個資法疑慮。兩造締結獵才契約後,被告與原告反覆溝通,從人材資料庫篩選出約50人名單,並逐一與人選確認轉職意願,再精準安排個位數人選供原告面試,前後歷時一年,被告業已依契約本旨履約,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違反獵才契約第四節第8條之被告免責特約。此外,原告是面試何秋華、有權取得何秋華個資、實際上與何秋華建立人格及經濟支配從屬關係之人,何秋華如有欺瞞行為,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不得將自己責任轉嫁被告,依獵才契約第四節第7條之約定,原告應就人選適格自負查證義務,依法律或業界常規,被告不應查證人選個資,被告業務是在人才與雇主間進行媒合,不是在調查人選個資,被告不對人選進行徵信調查,被告不是徵信業者,更不是偽造證件專家,相反的,人選適格調查,屬於原告義務。又兩造間就賠償事項有特別約定,依獵才契約第四節第8條之約定,被告並不因推薦服務而就原告損害或損失負責。何秋華基於勞務契約受領金錢,並非原告損害,原告如有損害,事屬原告自己過失,依獵才契約第二節第2條約定,原告有權於何秋華到職之90日內,免費要求更換人選。原告依約本應自行確認何秋華個資,依法亦可在何秋華到職投保時立刻確認何秋華個資,何秋華如有捏造個資,原告自當即時發現捏造,並可立即要求被告更換人選,獵才契約對於原告風險已有衡平處理機制,原告訴訟上主張實際上是自承過失,應當自行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獵才契約為避免發生雇主取得人選推薦名單後,繞過被告,
私自聘僱人選之道德風險,遂於獵才契約第四節第6條約定,當兩造任一方與人選持續保持連繫,而原告聘僱被告所推薦人選時即應付費,除非兩造均已與人選中斷聯繫12個月以上,才無須付費。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將人選陳建宏推薦給原告,二次安排原告面試陳建宏,原告與陳建宏聯繫從未間斷,原告更繞過被告持續接觸陳建宏,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不顧已有本訴繫屬,逕自聘僱陳建宏,原告與陳建宏持續聯繫從未中斷聯繫超過12個月,參照前揭約定,原告即應給付獵才契約所訂報酬,依獵才契約第二節第1條,因陳建宏每年經常性薪資金額舉證恐屬繁瑣。因此,被告僅以兩造約定之美金17,000元三倍回推外加5%,經計算後,報酬數額為美金53,550元,為此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53,55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9年9月8日簽定獵才契約,原告支付報酬,由被告推薦原告可以擔任原告子公司COO之人選,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何秋華推薦予原告,原告面試後聘僱何秋華,並讓何秋華於000年0月間向鴻邦電子報到,擔任COO,因3個月試用期滿何秋華表現未如預期,原告決議延長何秋華試用期間,於000年00月間辦理相關手續時,原告集團人事員工對何秋華資料進行檢核,察覺異常,發現資料顯示何秋華之身分資訊、學經歷恐與事實不符,原告要求何秋華提出身分證件後,何秋華旋即辭職等情,有獵才契約、發票、候選人簡介、薪資匯款信件、聘用通知書、何秋華證件、勞動合同、信件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所推薦之COO人選何秋華未善盡查證、調查之義務,致原告受何秋華欺騙予以聘用,造成損害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以被告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遲誤無從補正為由,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固非無憑,但本件獵才契約係原告提供報酬,由被告推薦合適人選供原告選用,雖有被告為原告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但被告所為並非代(或為)原告直接聘僱何秋華,而是將選用聘僱COO人選之機會報告原告,由原告面試後決定是否聘用,性質上與民法居間或一般民間媒合仲介之無名契約接近,自非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以委任契約為據,主張被告對推薦人選有查證、調查之義務,並以此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依據,自非可採。又被告已否認對推薦人選有調查、查證之義務,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負責人選之媒合,是否聘用決定權仍在原告,原告亦必須經過面試始能決定,被告並無面試人選之義務,被告僅負責從資料庫進行初步篩選,而被告亦非徵信業者,受限個資法令,被告亦無權要求人選提出證件以供查核,凡此,皆說明被告依獵才契約所負義務,確實僅止於媒合,此觀獵才契約第四節第7條已約定被告僅按一般程序收集資料,並不免除原告責任,原告有責任收集候選人品質及能力相關證明,需確認候選人能否勝任工作及是否具有工作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足見被告僅須依媒合要求收集一般性資料以供原告參考。而依獵才契約第二節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6頁),原告亦有權於何秋華到職之90日內,免費要求更換人選,綜合上開二條款觀察後,可見原告本應自行於何秋華到職後確認是否符合聘用資格,若認何秋華不符聘用資格,得向被告再提出人選之要求,原告捨此不為,逕認被告應負人選資格條件之擔保責任,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對原告之求償,依獵才契約第四節第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0頁),被告不因推薦人選而對原告蒙受之損害或損失負責,是依獵才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至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推薦人選陳建宏予原告之報酬,經核原告固於111年10月17日聘用陳建宏為COO,已如前述,惟自原告聘用前面試陳建宏即000年0月間重新開始接觸,距原告先前第一輪面試陳建宏之時間即000年0月間,相隔已超過12個月,依獵才契約第四節第6條(見本院卷㈠第40頁),須雙方最後聯繫日之十二個月內持續保有聯繫,始視為推薦成功而須支付推薦費用,原告接觸陳建宏前後既已相隔12個月以上,自不須給付被告報酬。被告雖稱從原告第一輪面試後,雙方持續保持聯繫,但原告已陳明此為原告員工與陳建宏私下認識行為,既非原告公司正式面試、洽談,僅陳建宏與友人間感情互動,要難成為原告公司支付報酬之理由,況原告對聘用人選資格條件,前後已有變動,並非如被告所稱刻意繞過被告之道德風險情形,解釋上,應無獵才契約第四節第6條之適用,被告請求原告支付服務報酬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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