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告遠電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 律師被告雲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將影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是以,原告前開確認之訴之提起,應有法律上利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前以原告遠電興業有限公司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9,200,000元未清償為由,以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4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應係原告基於
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向被告租用FLASH晶片自動化測試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被告依系爭協議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台,應有欠缺應有效能品質之瑕疵;且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向原告提供測試用FLASH晶片,致使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無從達成,自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是以,被告實際上對原告應未有債權可資行使,從而,被告以原告積欠債務9,200,000元未清償為由,以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據。準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被告未交付具有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之行為,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金額為13,5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遠電興業有限公司1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即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交付系爭機
台予原告,是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以,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以台北民權郵局2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4年4月30日解除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應屬有據。又原告遲至105年2月26日,方發函被告告知返還系爭機台之地點,是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前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台應有欠缺應有效能品質之瑕
疵等語,惟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交付測試用FLASH晶片等語,惟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交付晶片合計3,416,629顆予原告,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與事實顯有不符;另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雖改稱被告交付之測試用FLASH晶片應為無殘餘價值及容量之廢料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與起訴時所之主張顯有不符,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晶片確實有所瑕疵,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
㈡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㈢原告曾怡華於103年12月22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交付具有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自應先行審查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交付具有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予原告,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予原告,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就被告已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之事
實,並未表示爭執,此觀原告起訴狀第3頁有關:「…即於103年12月24日將系爭機台封裝先移交至原告廠房…」等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被告應毋庸再就已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之事實進行舉證,從而,被告應已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測試用FLASH晶片予原告等語
,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貨移撥單記載(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告應已於103年12月31日自被告處取得測試用FLASH晶片合計3,510,847顆,並於104年4月10日返還其中3,416,629顆予被告,此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顯有不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予原告,洵堪認定。
㈡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應難認有欠缺應有效能品質之瑕疵,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交付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予原告,詳如上述。因原告有關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應有欠缺應有效能品質之瑕疵之主張,核屬有利於原告之例外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此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應有測試生產良率有誤、測試生產之晶
片厚度不符標準規格、未配置GA520軟體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曾遭前董事長掏空之新聞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均非屬得直接證明系爭機台有所瑕疵之證據;又原告有關系爭機台應有測試生產良率有誤、測試生產之晶片厚度不符標準規格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7頁),與原告有關系爭機台未配置GA520軟體之主張互有矛盾(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應配置GA520軟體才能解碼、才有良率,若欠缺則無法進行測試生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7頁),應不足說服本院得有利原告之心證。是以,於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機台確有欠缺應有效能品質之瑕疵之情形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有關系爭機台應有欠缺應有效能品質之瑕疵之主張,並無可採。⒊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測試用FLASH晶片均為無法使
用之廢料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測試用FLASH晶片均為無殘餘價值及容量之廢料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起訴狀有關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測試用FLASH晶片之記載互有矛盾;又原告所提出之測試用FLASH晶片存貨移撥單,應已明確記載:「已測89,722」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應足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測試用FLASH晶片可用於測試使用,此與原告之前開主張顯有不符,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已交付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予原告
,且交付之系爭機台及測試用FLASH晶片應難認有欠缺應有效能品質之瑕疵,是以,原告基於前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000分之98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0000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全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附表二、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抵押權登記內容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共同擔保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共同擔保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登記日期:103年12月22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258920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12月3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遠電興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