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玖壹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智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4頁)、所持有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6.591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陳智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旁的青年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四段與汀州路四段口,因神色有異、車行飄移為警盤查,陳智哲主動交付置放於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2520公克、淨重16.6070公克、驗後餘重16.5913公克,純質淨重12.05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04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2520公克、淨重
16.6070公克、驗後餘重16.5913公克,純質淨重12.05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胡敏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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