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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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吳得維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訴人 田齊菊英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蔡佩如
賴佩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佩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賴佩苓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5之1號房屋,與系爭22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吳得維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5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田齊菊英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5之5號房屋,與系爭225之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與牆壁交接處有滲漏水問題,內牆面多處及天花板均有大面積滲水及混凝土 白華 (壁癌)痕跡,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所有房屋之使用,經抓漏技師勘查推斷滲漏問題起因於系爭3樓房屋裝修時所導致,且若上訴人不處理,無論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補強多嚴密,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仍會藉由天花板邊緣滲漏下來,被上訴人已將上情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鑑定單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出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確為吳得維所有系爭225之4號房屋廁所之地板防水層破損漏水、馬桶污水管路漏水,及田齊菊英所有系爭225之5號房屋廁所之馬桶與污水管路漏水造成,且需經由改善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系爭1樓房屋之白華壁癌方能改善。是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前揭原因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顯然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漏水之妨害,即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修復工程之方法及項目為必要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再者,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渠等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及馬桶污水管路漏水之狀況未能及早排除,顯未善盡設置、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致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自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按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應賠償蔡佩如新臺幣(下同)20,801元,而賴佩苓已自行僱工修繕系爭225之1號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賴佩苓所支出32,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並賠償蔡佩如修繕費用20,801元、賠償賴佩苓修繕費用32,000元及遲延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吳得維則以:由鑑定結果可知,吳得維所有系爭225之4號房屋廁所浴室間地板、污排水管路雖有漏水,惟並未滲漏、影響至系爭1樓房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吳得維修復漏水之權利。退步言,縱因民國108年間漏水量較大,導致漏水濕氣延伸至系爭1樓房屋,則吳得維所應負擔者僅為舊有水氣延伸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水之修復費用,仍難認被上訴人得對吳得維主張修復漏水權利。又因本件並未依鑑定機關之建議進行長期漏水測試,鑑定機關僅係「推斷臆測」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壁癌痕跡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濕氣延伸,尚無法證明系爭225之4號房屋確實有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情形,吳得維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並無賠償責任可言。退步言,縱認吳得維應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負賠償責任,依鑑定報告認定原有建物施工廠商亦應負60%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田齊菊英則以:鑑定報告書及歷次補充說明函指出「225號之1(1樓)及225號(1樓),於3樓及2樓試水後並無漏水滲水發生」、「因試水測試結果判斷3樓之漏水並未漏至1樓」、「現況漏水皆是甚小之小水流無法流至1樓」、「就本次鑑定之短期試水測試結果,225號(1樓)即原告蔡佩如主張1樓漏水與225之5號(3樓)田齊菊英無關係」,可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與田齊菊英所有系爭225之5號房屋無關,被上訴人應就渠等房屋漏水係田齊菊英造成負舉證責任。退步言,鑑定報告書指出「漏水責任比例建議,3樓住戶與原有建物施工廠商比例為4:6(因建物混凝土蜂窩及磚牆縫隙為建物施工廠商造成之缺失)」,田齊菊英僅需依比例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分別所有之系爭225之4號房屋及系爭225之5號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8日所為鑑定報告書第十項「鑑定結論」及附件六所記載關於漏水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不為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修繕;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佩如20,801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佩苓7,040元,及自10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賴佩苓其餘請求(賴佩苓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略以:「㈠系爭房屋有無滲水及滲漏水原因?本會鑑定結論:⑴110年7月28日(星期三)鑑定,225號之4(3樓)被告吳得維先生廁所馬桶投水後,不久後225號之2(2樓)牆面(樑)即有輕微滲水(透明水)情形發生,且有極重之阿摩尼亞味道飄出,故判定其污水管路有漏水情形需進行更換或修復。接續225號之4(3樓)地板開始放水後(此時馬桶已停止投水),225號之2(2樓)牆面另處即有輕微滲水(透明水)情形發生,故判定其廁所防水層亦有損壞造成225號之2(2樓)漏水。⑵110年7月28日(星期三)鑑定,225號之2(2樓)、225號之3(2樓),經地板及馬桶污水管路投水後,225號之1(1樓)客廳天花板、225號(1樓)臥室牆面檢查並無滲漏發生。⑶110年8月23日(星期一)鑑定,225號之5(3樓)被告田小姐廁所馬桶大量投水後,225號之2(2樓)牆面(樑)約1小時後有輕微滲水(透明水)情形發生,故判斷其污汙水管路及廁所地板有輕微漏水情形需進行更換及修繕。其鑑定結論如下:根據試水結果研判,僅有225號之2(2樓)發生漏水情形,主要原因應225號之4(3樓)廁所之地板防水層破損漏水、馬桶污水管路漏水造成及225號之5(3樓)廁所之馬桶與污水管路漏水造成。225號之3(2樓)現況鄰近3樓廁所下方之天花板及牆面已貼磚且聲稱目前無漏水情形,3樓投水放水試水期間亦無法進入觀察。225號之1(1樓)及225號(1樓),於3樓及2樓試水後並無漏水滲水發生。」等語(見外放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可徵吳得維所有之系爭225之4號房屋、田齊菊英所有之系爭225之5號房屋經試水後,蔡佩如所有之系爭225號房屋、賴佩苓所有之系爭225之1號房屋並無漏水滲水發生,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以及此等滲水漏水情形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致,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並賠償蔡佩如20,801元、賴佩苓7,040元之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47頁),俱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9日函覆意見已明白揭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之舊有白華壁癌,主因為2019早期漏水量較大時漏水造成。漏水之原因為3樓早期漏水量較大時漏水造成,且亦進一步指明上開白華壁癌處之裝修修復並無法改善後續永久斷絕漏水及壁癌產生情形,需經由3樓住戶現有漏水情形改善後,1樓住戶之白華壁癌方能改善,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為系爭3樓225號之4房屋廁所之地板防水層破損漏水、馬桶汙水管路漏水,及3樓225號之5房屋廁所之馬桶與汙水管路漏水造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書僅為短期試水,應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9日之函覆意見為斷云云。惟查,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9日之函覆意見:「225號房屋客廳底部之牆壁天花板及225號之1房屋房間內側面牆壁舊有白華壁癌,因試水測試結果判斷3樓之漏水並未漏至1樓,僅漏至2樓,故僅就現況試水及漏水量之結果,無法斷定1樓之白華壁癌為3樓漏水導致,因現況白華壁癌已乾燥甚久,試水時1樓亦無漏水且為乾燥」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可徵系爭1樓房屋雖有白華壁癌,然白華壁癌處已乾燥甚久,足見系爭225號及225號之1房屋「現」無滲水漏水之情,參以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本件自無從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9日函覆意見遽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1樓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再者,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31日函覆意見稱:「因第一次補充說明〈即上開111年5月9日函覆意見〉之修復施工費用估算及責任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提問學理上之判斷回復,僅提供法院參考,需等原告或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進行模擬長期漏水試水之補充鑑定方能再確認,若模擬長期漏水試水鑑定3樓有漏水延伸至1樓,則第一次補充說明之修復施工費用估算及責任方可做為後續判賠依據,若無則免賠。…另本次短期漏水模擬之試水鑑定,3樓造成之漏水皆為漏至225號之2(2樓)且尚未滲漏至1樓,故尚無法鑑定判定1樓住戶舊有漏水壁癌痕跡為3樓何間住戶之漏水所造成(或可能混合漏水至1樓),若須判定尚須進行長期漏水模擬之試水補充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至第398頁)。足見鑑定單位對於系爭1樓之舊有漏水壁癌痕跡雖以學理推論係源於3樓,惟無法判定係3樓何住戶漏水所致,且表明須進行長期漏水試水鑑定,方能確認系爭1樓之舊有漏水壁癌痕跡之責任歸屬,則上開111年5月9日函覆意見稱:系爭1樓房屋之舊有白華壁癌,漏水之原因為3樓早期漏水量較大時漏水造成等語,即無從遽採。基此,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9日函覆意見為依據,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暨賠償系爭1樓房屋白華壁癌處之修繕費用,即無所本,要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為修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上訴人不為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修繕,以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蔡佩如20,801元、賴佩苓7,040元之修繕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北簡 字第 18347 號(112.05.2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337 號判決(112.11.0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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