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志翔於民國104年1月6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某廟口前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復於同日12時,承前犯意,自其住處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時,自行駕車撞及分隔島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4.4mg/dL(即百分之0.194),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溫志翔犯罪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返家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4.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4),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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