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黃木源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 金惠東 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陸
佰柒拾貳元(損害賠償部分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陸佰柒拾貳
元,調整租金部分為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