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倫 律師被告 崔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刪除網頁,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附表1連結移除,並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原告即據以分別繳納裁判費3,000元、3,000元、3,200元。其後,原告具狀撤回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網路上如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之附表2所示連結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而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該附表2所示連結移除部分,合計共有18個網址(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是依原告主張應係向被告各自就此18個網址,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質上屬非財產權訴訟,並應分別課徵裁判費3,000元。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3,2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00元【計算式:3,000元×18個+3,200元=57,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200元(不包含原訴之聲明第1項之裁判費,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原告尚應補繳5萬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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