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告 李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告 王登雲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駕車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5公里處,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逕右轉至外線道,致原告騎乘機車剎車不及撞及被告車輛,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縣,均非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考量兩造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訴均不便,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利益,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查無兩造於「起訴時」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合意本院管轄之文書,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瀞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