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被   告  陳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上海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公司)於民國96
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
88250號函令核准在案。又香港匯豐公司與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匯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台灣匯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
是香港匯豐公司就分割予台灣匯豐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台灣匯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0日申辦現金卡向訴外人中華商
銀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1日至93年
6月30日日止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計算,又上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承受
中華商銀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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