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8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吳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銀行)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又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
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告於102年4月7日承
受澳盛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財政部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12日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迄至101
年3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6,096元(含本
金94,187元、利息1,90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143,000元。詎
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18,02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87,000元。詎被
告自99年9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60
,007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