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俊偉 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被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起訴狀記載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106年12月6日
以書狀追加撤銷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952號和解筆錄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未據原告繳納,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