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芬選任辯護人董晉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0572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4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97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潘秀芬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台灣房屋三多捷運店特許加盟店擔任房仲人員兼店長一職,因見告訴人 林富莉 委託住商不動產文化捷運店之房仲人員出租告訴人所有之位於雄市○鎮區○○路○○號1至3樓之店面(下稱上開店面)後,長期未能順利出租,竟於106年3月9日下午4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人委託出租之住商不動產文化捷運店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出面向上開店面所在大樓之管理員 林國偉 佯稱有經授權帶客看屋等語,而向林國偉拿取上開店面之鑰匙,再持該鑰匙開啟上開店面之大門,並偕同其不知情之同事 洪健智 及欲承租之身分不詳客戶1名,進入上開店面內察看屋況,而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人林富莉對被告潘秀芬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5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交付審判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4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裁定交付審判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97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經本院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
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5-379頁),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