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陳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條款第8條、約定書第15條第2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又於9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4.99計算,共分85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繼於9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4.99計算,共分84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書第4條第2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㈠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102年4月23日止,累計欠款31萬9449元(其中消費款29萬3321元、利息2萬4906元、其他費用1222元)未給付;㈡就96年11月22日之小額信貸借款至102年5月22日止,累計欠款24萬5536元(其中本金23萬4436元、利息9456元、違約金1644元)未給付;㈢就96年11月23日之小額信貸借款至102年5月22日止,累計欠款38萬4451元(其中本金36萬8403元、利息1萬4858元、違約金119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升等VISA白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利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份、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二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二份、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二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㈠信用卡│自102年4月24│20%││29萬3321元│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小額貸款│自102年5月23│20%││23萬4436元│日起至清償日││││止││├──────┼──────┼──────┤│㈢小額貸款│自102年5月23│20%││36萬8403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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