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政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政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在案,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912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警對其執行搜索扣押,在身上扣得現金9,912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固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紙附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扣押物既於上訴期間得繼續扣押之,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