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雅婷因經濟拮据而急需用錢,乃經由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之求職廣告,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 陳彬 」、「林小姐」之成年人以Line聯繫,約定由張雅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陳彬」、「林小姐」,並依其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可領取按實際提領金額2%計算之「薪資」。張雅婷雖可預見此係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竟仍本於間接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陳彬」、「林小姐」(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接續傳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正面照片給「林小姐」。嗣「陳彬」、「林小姐」取得張雅婷之上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致電 許梅秀 ,假稱許梅秀之女,佯稱欲購買小套房保值,要先匯款至代書帳戶云云,使許梅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囑其夫 黃成助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張雅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後,張雅婷經「陳彬」以Line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至中信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連同其於同日下午1時16至46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另行提領他人匯入之279,900元(不含手續費,此為 張陳菊 匯入,但其拒絕報案),合計共599,900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後方,交付「陳彬」指示之取款人(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同之人),並因此當場獲得12,000元報酬,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後經許梅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許梅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5頁正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金訴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梅秀、證人黃成助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同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等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
㈤中信銀行匯款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㈥被告提出與暱稱「陳彬」、「林小姐」之成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1張(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㈡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仍本於間接故意為之,其雖僅接受具直接故意之「陳彬」或「林小姐」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許梅秀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行為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行為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該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即「陳彬」或「林小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接受詐欺行為主要成員指示而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雖因經濟能力無法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仍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遠途不便而未能調解。復酌被告已婚,原在超商工作,現請育嬰假照顧一稚子,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夫寄居娘家,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夫妻因受疫情影響致工作斷續,積欠許多小額貸款,復因被告所育次胎流產,影響工作,經濟拮据,被告為填補家用,一時失慮,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存提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犯罪所得不高,顯可見其拮据情急而思慮不周之窘迫,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不高。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貸款資料、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死產證明書等文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