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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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政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霖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六
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15日。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件:受刑人鍾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