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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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應補充「於同日13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仍不思警惕,於駕照逕行註銷(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之情況下再度酒後駕車上路,且酒測值超出刑罰標準值2倍,不但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參以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