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
原 告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0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五紙,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被告之新建工程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淡水海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
B區)(下稱B區工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
訂「淡水海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C區)(下稱C區工程
),並由原告分別各提供四紙本票,合計共八紙本票與被告
,以供履約保證,上開承攬工程有關給付票款部分,原告業
已另案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被告因上開工程保證原因,
持有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共五紙(前述八紙工程保證本票中之五紙),查
系爭五紙本票債權,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即以到期日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算,截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屆
滿三年,被告系爭五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
權利已罹於三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對原告系
爭五紙本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明知上開五紙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
,竟仍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持向付款人進行提示,經以本票
發行滿三年理由退票,其後竟又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九四一號
裁定准許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
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除去該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自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
求時得拒絕給付,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是原告之主張於法
無據,又系爭五紙本票乃原告因承攬被告之「淡水海帝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案B區及C區工程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訂立B區工程契約及C區工程契約,並由原告依約交付
系爭五紙本票供作履約保證。依該B區工程契約及C區工程
契約第七十二條,如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B區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C區每日三萬元罰
扣,被告得據此就原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內扣
除,如有不足,並得向原告追繳,系爭五紙本票上亦蓋有「
僅供保證用」字樣為證。是系爭五紙本票權利僅得在原告有
違約情事,經扣除原告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仍為不足時,被告
始得行使系爭五紙本票票據權利,自無可能於交付時記載到
期日。再依該B區工程契約及C區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
原告本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B、C區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然B區工程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九十九年九月
十日,逾期六百三十一日,C區工程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期
為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逾期六百零六日,依約原告違約逾
期應扣款一億八千八百五十五萬元,而於一百年九月間本件
工程保留款僅約一億四千六百餘萬元,故被告於一百年九月
三十日始提示系爭五紙本票請求付款,洵符兩造約定,原告
嗣以系爭五紙本票為見票即付故罹於時效之主張,自有違誠
信原則,難服事理之平,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五紙本票並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請該等本票金額及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院簡易庭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三九四
一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
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被告新建工程之B區工程、C區工
程,並由原告分別各提供四紙本票,合計共八紙本票與被
告,以供履約保證,而附表所示系爭五紙本票為八紙工程
保證本票中之五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營造工程契約、本
票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算
,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
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
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
律效果。至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
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
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查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
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
即行消滅,惟本票債權最基本主要之效力,即為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故就債權之作用而言,債權即為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債權便不得行使,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因
行使時效抗辯而請求權消滅之情況下,被告對原告即不得
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與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相同之法
律效果。從而,原告因行使時效抗辯致被告不得行使系爭
本票債權,進而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
│1│SE0000000│家甫營造股│兆豐銀行│96年1月30日│未填│2,092,750│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2│SE0000000│家甫營造股│兆豐銀行│96年1月30日│未填│2,092,750│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3│SE0000000│家甫營造股│兆豐銀行│96年1月30日│未填│2,092,750│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4│SE0000000│家甫營造股│兆豐銀行│96年1月30日│未填│2,092,750│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
│5│SE0000000│家甫營造股│兆豐銀行│96年1月30日│未填│19,825,125│
│││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