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嘉選任辯護人林京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姿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姿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之統一超商內,約定每個帳戶每期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帳號008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榮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2銀行帳戶密碼告知「陳榮明」。後於104年5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因自稱「陳榮明」之人向宅急便人員表示欲更改地址與收件人,黃姿嘉遂於宅急便人員以電話確認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時,同意依「陳榮明」指示將收件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收件人變更為名為「 蔡本義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匯款之人欄所示之 張斌 等人,致張斌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至黃姿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張斌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之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日期及金│匯款帳戶││││(民國)│額(新臺幣)││├──┼─────┼────────────┼──────┼─────┤│1│張斌│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於103年5月18│被告所有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以TKB│日下午4時44│新光銀行帳││││TV數位學堂人員之名義,於│分許,匯款2│戶。││││103年5月18日下午3時56分│萬9,989元。│││││許,以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斌,佯稱張斌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訂TKBTV數位學││││││堂教材1套,並表示會請台││││││新銀行與張斌聯絡;約10分││││││鐘後,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斌,指示張斌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2│ 廖于潔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於103年5月18│被告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日晚間7時30│新光銀行帳││││網站人員之名義,於103年5│分許,匯款1│戶。││││月18日晚間6時51分許撥打│萬2,022元。│││││電話予廖于潔,佯稱廖于潔││││││先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指示廖于潔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廖││││││于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3│陳 柏豪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於103年5月18│被告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日晚間9時03│新光銀行帳││││網站管理人員之名義,於10│分許,匯款1│戶。││││3年5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萬8,999元。│││││,以+0000000000號撥打陳││││││柏豪之電話,佯稱 陳柏豪 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應儘速││││││取消設定。當日晚間8時45││││││分許,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郵局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以+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柏豪,指││││││示陳柏豪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柏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4│賴 柏誌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於103年5月18│被告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日晚間9時18│新光銀行帳││││網站賣家之名義,於103年5│分許,匯款1│戶。││││月18日晚間8時23分許,以0│萬2,123元。│││││000000000號撥打 賴柏誌 之││││││電話,佯稱賴柏誌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簽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表示會有郵局人│於103年5月18│││││員與伊聯絡。數分鐘後,另│日晚間9時38│││││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分許,匯款3,│││││稱郵局人員之集團成員,復│123元。│││││以0000000000000號撥打賴││││││柏誌之電話,指示賴柏誌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賴柏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5│ 王怡婷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於103年5月19│被告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86小舖購│日晚間6時23│華南銀行帳││││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於│分許,匯款1│戶。││││103年5月19日下午5時44分│萬99元。│││││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王怡婷之電話,佯稱王怡婷││││││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簽單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表示會││││││有銀行人員與伊聯絡。數分││││││鐘後,另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集團成員,復以+002││││││0000000號撥打王怡婷之電││││││話,指示王怡婷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6│ 賴沛 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於103年5月19│被告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86小舖購│日晚間6時39│華南銀行帳││││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於10│分許,匯款1│戶。││││3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以0│萬1,089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號撥打 賴沛淇 之電話,佯稱│為106年5月19│││││賴沛淇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其│日,業經公訴│││││前次下標錯誤與員工記帳疏│人當庭更正)│││││失,恐造成重複扣款或分期││││││付款,並指示賴沛淇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賴沛││││││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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