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 黃棠畛 相對人 黃程 凢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 黃程凢 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由屏東後壁湖漁港出發,搭乘訴外人 沈為正 駕駛之遊艇,參加由訴外人 楊政佳 擔任潛水教練之休閒潛水活動,至貓鼻頭外進行海潛,惟下水後遭遇強勁海流而失蹤,經救難人員就海域進行大規模搜救仍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1年,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黃程凢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蹤人遭海浪捲落海中、捕魚翻船落水、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73、63號、105年度亡字第2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號、108年度亡字第20號、107年度亡字第1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亡字第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8號等民事裁定等均採此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家抗字第2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及88年抗字第3561號裁定附卷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聯合新聞網108年10月3、6日網路新聞、自由時報108年10月7日網路新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56號起訴書為證,惟黃程凢係潛水失蹤,並無證據足認黃程凢係遭遇風災、海難等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特別災難之規定為死亡宣告之理。至相關單位出動進行大規模搜救,或當時之船長沈為正及潛水教練因本事件遭起訴過失罪嫌,均係事後情形,不能證明本件黃程凢之失蹤係出於特別災難之事由,則其失蹤即不能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仍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黃程凢失蹤滿七年後始得聲請宣告死亡,是聲請人提起本項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孫超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