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犯公共危
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
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0日,於93年11月3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乙○○於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張、贓物領據1張、扣案之WZ─0332
號車牌0面、0496─EW車牌0面、贓物照片8張,及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等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又,
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有悔意,坦承犯行,而具體求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等云,惟此部分,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記載被告累犯之前科,此項應依法加重其刑之事實
,顯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時所忽略,所求刑度顯有輕縱,即無
予採酌之餘地,應為敘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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