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縣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辨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
起至101年7月13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3日繳款乙次
,利率依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6期依本
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為年息百分之1.88,第7期至第8
4期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5.96,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金額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遲延
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
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繳納本息僅至95年3月3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前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
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合計4,47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