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定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三審曾委任 楊博堯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卷附委任狀1紙為憑,本件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楊博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所支付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40,000元,有該律師出具之證明書1紙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相當,並在上開規定範圍內,自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予以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內。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計算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合計│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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