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仲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仲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緣 林仲達 於民國101年5月4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時,因遭素不相識之陳仲仁於酒後無故呼喊追趕,林仲達遂在環河南路221巷與集美街口處停車(林仲達係在該處附近賣水果之攤商),詎林仲達停車後,陳仲仁即徒手抓打林仲達,致林仲達受有頸部、左腋下等處抓傷。嗣警員於同日14時35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時,陳仲仁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仲達作勢揮拳,並恫稱:「你是哪一攤的,我不會讓你繼續擺攤」等語,使林仲達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安全(陳仲仁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402號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仲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仲達、證人 蘇玉女楊喻丰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重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北縣立醫院101年5月4日驗傷診斷書1份及採證照片
2張。
四、核被告陳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林仲達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履行賠償完竣,有本院10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
1年12月1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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