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兆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兆鼎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3行「‧‧‧自民國101年5月27日即遷移離開上開處所,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應補正為「‧‧‧於民國96年9月26日退伍為後備役後,明知其上開原設籍居住處所已遷移,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兆鼎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竟未按址居住,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召集制度之有效性,惟其行為係單純違反行政刑法,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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