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複代理人 紀柔安 律師被告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美嫻
丁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命再開辯論。
三、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是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占用公共走道之面積約5.57坪(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主張該大樓之平均成交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故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1,575元(見審訴卷第79頁),然經實際測量後,原告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5661建號建物第二十層,如鈞院卷第29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部分之間隔牆(面積為0.48平方公尺)、橘色線部分之玻璃門(面積為0.1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則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8,556元【計算式:14萬7,500元(原告陳報該大樓每坪平均成交價)×0.1936(占有物標的共0.64平方公尺換算之坪數)=2萬8,556元】,因原告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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