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44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國瑋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2月2日確定,107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詳105年保管字第559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羅國瑋所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偵字第31444號偵查案卷無訛。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詳偵卷第16頁之105年保管字第559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之共同正犯「阿張」所有供被告等共同正犯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堪以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