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告人 張彩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獻堂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道路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抗告人左大拇指開放性骨折與嚴重撕裂傷。相對人於車禍後僅電話聯絡1次,之後未曾聯絡或關心抗告人傷勢,嗣兩造約定於106年12月4日出面協商賠償金額,相對人雖答覆會解決但從此不願回應。抗告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549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4,717元、交通費用2萬5,85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及家事勞動與工作損失19萬7,485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相對人處於失聯狀態,逃避賠償責任,且有脫產現象。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僅為四、五十萬元,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因系爭車禍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100萬元,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單影本(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卷第8至61頁)以為釋明。次查抗告人雖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處於失聯狀態,逃避賠償責任,且有脫產現象;另相對人之現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價值僅約四、五十萬元,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倘不對相對人之資產為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財產,固有造成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處分其財產之情事,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亦未釋明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隱匿或處分其不動產」之情事獲得「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三、再查相對人因系爭車禍涉嫌過失傷害,固經抗告人向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查相對人業於107年2月1日偵查中自承過失傷害抗告人,但辯稱兩造都有錯等語,並未斷然拒絕賠償,復聲請鑑定肇事原因,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卷第30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卷第16至17頁)。又經新竹地院於107年5月30日以新院平行平107竹交簡314字第18098號函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二位行人自其左側步行通過後,由路邊起步左偏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7月2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可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卷第33至36頁)。抗告人雖已聲請新竹地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固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然查據此足證相對人係因靜候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之故,始未賠償抗告人,並非逃避責任,尚不足以認為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法院即無從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如另有符合假扣押之原因,得另行聲請假扣押,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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