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宜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祝宜君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影本之出生年為「00」之欄位,以黑筆塗改為「00」,以此方式變造其身分證影本;復於103年2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雅弘 家具行」內,向 鍾智翰 行使之,而據以辦理與鍾智翰間合夥事業之簽約事宜,足生損害於鍾智翰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經鍾智翰另案對祝宜君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年5月26日向被告於105年6月2日偵訊時所陳之居所「新北市○○區○○街○○號」、105年12月6日請求增發書類聲請表所填載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等情等節,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主張因經濟因素時常搬家,僅於105年5月至同年6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當時,仍居住在上揭二址,被告亦未因此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揭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戶籍於送達前之105年11月29日遷入臺北市00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爰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被告住居所不明,卻忽略撤銷緩起訴處分,僅須對外表示(公告)即屬有效;況被告就送達處所,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於偵訊、具狀請求增發緩起訴處分書時,均知 陳明 新居所,卻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並失聯,亦未陳報新居所,顯然具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寄存送達應合法,未侵害其訴訟程序參與權,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四、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7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偵訊時供稱居所在「新北市○○區○○路
○○○號」(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7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該案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犯偽造文書罪簽分偵辦(即本案,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於偵訊時更改連絡電話、居所「新北市○○區○○街○○號(下稱A居所),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25日駁回再議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將前述緩起訴處分命令暨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A居所,並查知被告戶籍已遷入臺北市00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另於同年12月6日,請求增發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並再次變更聯絡電話、居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下稱B居所)」,卻始終未繳納或過問本件緩起訴處分金一事,即音訊杳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於106年3月15日二度通知被告均未果(見105年度緩字第2758號卷第10、12、14頁至第14頁背面),於同年3月2日再次將緩起訴處分命令暨執行通知寄存送達B居所(見105年度緩字第2758號卷第16頁),並於106年5月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6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頁),倘所載無訛,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開檢察官列印電腦檔存案件資料記載有無錯誤?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對外公告之時間及公告之內容為何?攸關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時點之認定,自有再予詳究之必要。原法院未察,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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