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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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99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手
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
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
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收利息
,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
費。詎被告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手續費,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