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建辰 (原名 陳泓馪 )相對人 王展松 (原名 陳展松 、 邱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2年度親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7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前經原審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諭命陳報: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1.487215公頃)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面積:234平方公尺)各期租金繳納憑證及各期租金統計表。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以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現值證明或其他足資認定其價額之依據,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2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裁定乙紙在卷可稽。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有提出:
㈠、系爭房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為證,該紙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1,900元。
㈡、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關於租用234平方公尺部分)之102年度租金繳納明細表乙紙為證。
四、惟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五、經查,關於本件應繼財產標的中,另有承租國有基地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關於承租1.487215公頃部分),惟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並未提出該部分(關於承租1.487215公頃部分)之租金繳納明細表,更未提出該部分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租賃物價額,致本院無從認定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因而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六、次查,本件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並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2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參照),作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3萬元(165萬元1/5=33),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七、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費用5,29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