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44號
109年度聲字第4574號109年度聲字第4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宙龍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宙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即聲請人林宙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 謝婷郁 、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裕麟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等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雖已審結,然尚未判決確定,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或棄保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之戶籍設於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而本案為警執行搜索過程中,於被告之租屋處扣得另三處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可徵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況被告曾經另案通緝後,始到案應訊並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自有逃匿刑事訴追、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且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所幸為員警喬裝之買家查獲,始未將毒品擴散出去,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於臺中市有固定住處,且有正當工作及謀生能力,願具保請求准許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109年聲字4574、4963號卷附聲請狀)。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