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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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佑
陳偉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柏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佑、陳偉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柏佑、陳偉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取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柏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2人共同詐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後,被告葉柏佑分得7萬元,被告陳偉群分得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自承在卷(見真卷第212至213頁、易字卷第57頁),是該等款項即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偉群之犯罪所得7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葉柏佑雖有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葉柏佑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315號起訴書。